关于第37854880号“南洋客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854880号“南洋客栈”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7920号

       

      申请人:深圳华侨城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54880号“南洋客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397号“南洋及图”商标、第4927615号“南洋”商标、第9603984号“南洋老咖啡及图”商标、第13316575号“南洋食家及图”商标、第17872808号“南洋 SOUTH AU及图”商标、第6530966号“福建省南洋饭店”商标、第9848644号“南洋鱼汤及图”商标、第17859821号“南洋小铺”商标、第35794641号“南洋餐厅”商标、第31860097号“南洋味道”商标、第26336299号“南洋茶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一至八、十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九经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十一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均含有显著部分文字“南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饲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前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张博慈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