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21918号“山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921918号“山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269号

       

      申请人:安徽山水空间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红盾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安徽省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921918号“山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15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453703号商标、第25347070号商标、第16269379A号商标、第24733260号商标、第274547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至六,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