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7013555号“DX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081号
申请人:武汉市东鑫前进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达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013555号“D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同意放弃在炼胶机、洗胶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27793号“JSDY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91532号“DX源自 GGB”商标、第14772748号“D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货物报关单、报价单及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炼胶机、洗胶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局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进行评审。首先,在除申请人声明放弃上述商品以外的指定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搅动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零件)、搅拌机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字母“DX”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字母、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字母“DX”,字母构成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