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2314370号“颇尔”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04号
申请人:颇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2314370号“颇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6821145号“颇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酿造机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制药加工工业机器、机罩(机器部件)”商品上已经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制药加工工业机器、机罩(机器部件)”商品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乳脂分离器、制药剂专用离心机(不包括化工通用的离心机)、制药剂专用板框压滤机(不包括化工通用的板框压滤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酿造机器、电子工业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仍然有效的酿造机器、静电工业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酿造机器、电子工业设备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乳脂分离器、制药剂专用离心机(不包括化工通用的离心机)、制药剂专用板框压滤机(不包括化工通用的板框压滤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