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0258757号“MICROBA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8213号
申请人:美可帮产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258757号“MICROB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7520850号“M1croban”商标、第22625669号“M1croban”商标、第7205242号图形商标、第1337354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三、四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现这些撤销决定均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鉴于此,本案已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已被依法撤销,故上述商标与申请商标之间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MICROBAn”与引证商标二“M1croban”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牙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用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牙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