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8767051号“F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9089号
申请人:丹阳市汉玛仕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67051号“F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486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眼镜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FD”构成,在整体视觉外观上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李艳燕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