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360294号“锅 SI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360294号“锅 SI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121号

       

      申请人:杭州臻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昊博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60294号“锅 SI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81026号“炭一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80099号“鱼 S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51617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根据申请人查询得知,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申请人已经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经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决定撤销其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所涉及的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锅 SIR”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在先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引证商标一所涉及的撤销决定书尚未生效,但因其是否生效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杨嘉卉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