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6649386号“P.F.CANDLE C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864号
申请人:普米斯弗里茨蜡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49386号“P.F.CANDLE C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79112号“P.F.CANDLE 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PF.CANDLE CO.的抄袭和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088536号“PF.CANDLE 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PF.CANDLE CO.的抄袭和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引证商标二已被裁定不予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异议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不予注册的决定不予注册,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处于异议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P.F.CANDLE CO.”与引证商标一“P.F.CANDLE CO.”相同,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均无消费者普遍认知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除臭剂、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空气除臭剂、消毒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空气除臭剂、消毒剂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抗菌皂、医用洗浴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抗菌皂、医用洗浴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