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964950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62861号
申请人:彭粤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6495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493636号“匠 巴渝匠人 BAYU CRAFTSMEN”商标、第19949567号“匠及图”商标、第9530865号“匠 GJYP”商标、第19269255号“匠 南工北匠 工匠”商标、第39491634号“匠 坦途车匠 MOTOR SERVICE CENTRE”商标、第38645618号“七号工匠 匠”商标、第39341277号“匠人益企 C.E TOGETHER”商标、第38808971号“匠”商标、第38503336号“匠”商标、第38446638号“匠贵匠”商标、第28656765号“匠 CRAFTSMAN”商标、第28635885号“高匠工坊 匠 GOLF CRAFTSMAN”商标、第15633545号“中郎匠 匠”商标、第25646357号“东方工匠 匠”商标、第33494822号“匠”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四、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原创声明、公司名片、服饰、内部照片、工作照片、线上销售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十、十五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七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处于注册审查程序中,现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易被消费者识别为文字“匠”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十一至十四显著认读文字“匠”相同,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一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二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十一至十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十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七的商标状态存续与否,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不予评述。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谓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并非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唯一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