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2656338号“BabyJoy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729号
申请人:宁波贝舒盾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摩根大通保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32656338号“BabyJo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78169号“BABYJOEY”商标、第22862142号“BABYJO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6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由宁波市江东贝舒盾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机车”等商品上,经我局注册审查、驳回复审审查决定予以初步审定“机车;自行车;手推车;婴儿车”商品,于2016年9月13日初审公告,于2016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6年12月13日。2017年6月28日,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变更为申请人。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2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10月20日初审公告,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1月20日。
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系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缆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空中运载工具;船;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两轮机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充气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项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自行车;缆车;婴儿车;婴儿车车篷;空中运载工具;船;运载工具防盗设备;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两轮机动车”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充气轮胎”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