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3589466号“茆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2731号
申请人:劲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谢钢
委托代理人:山东围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33589466号“茆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19536号“毛铺MAOPU”商标、第14359898号“毛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3、被申请人大量恶意抄袭知名酒类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相关宣传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的证据;申请人维权证据;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多个与争议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得注册。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经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9年5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5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上述商标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
3、2014年,我局在商标驰字〔2014〕104号文件中认为引证商标一在“酒(饮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三,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