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8248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4

     

    关于第3148248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53900号

       

      申请人:北京悦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14824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094403号图形商标、第5554499号图形商标、第1364725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站自动化装置、电池充电器、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运载工具用蓄电池、运载工具用电池、电池箱、蓄电池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外观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6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