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8021945号“贝达 BEIDA”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81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贝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苏州口才宝教育文化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汇诚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021945号“贝达 BEID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297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5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国内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等相关服务行业的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上进行使用的任何信息,申请人通过行业性报刊、杂志等宣传媒体进行核实,未发现任何与复审商标有关的宣传和推广请情况。此外,申请人还通过百度、谷歌等搜索引擎进行检索,也未搜索到复审商标使用于“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相关的商业新闻。申请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期间没有在核定“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同时,撤销阶段不存在质证,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项上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于撤销答辩中提交了复审商标使用在商标使用授权书、协议培训书及发票、培训书册、宣传资料及活动服装上的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上一直有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再次提供多份培训协议书及发票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培训协议书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明显的造假的嫌疑,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在指定的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上海宝语公司、江苏文语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培训协议书及发票;“贝达 BEIDA”商标在培训书上的使用;宣传资料及活动服装。
我局于2020年3月25日通知被申请人补充提交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和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是否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贝达”在培训书册上的使用及宣传资料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培训协议书及发票有质疑,我局亦通知被申请人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期间在“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