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932095号“我是大医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242号
申请人:北京电视台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霆智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赤城县御久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7日对第21932095号“我是大医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我是大医生”是申请人首创的以权威医生主持团为核心的大型生活服务性电视节目,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我是大医生”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仅是对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的描述,缺乏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曾欲高价出售争议商标给申请人,该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被申请人直接复制申请人商标标识用于产品外包装上,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微博账号部分信息截图;2.荣誉证书;3.媒体报道资料;4. 《我是大医生》系列丛书部分图片、出版发行、销售资料;5.被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图片;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属于正规企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任何恶意抄袭或复制、模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行业差别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或对其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经过广泛使用和宣传已拥有了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随货同行单、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燕麦片、燕麦食品、燕麦粥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之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之主张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微博信息截图、荣誉证书、系列丛书、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中显示的内容为电视节目、书籍等服务或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片、燕麦食品、燕麦粥商品存在行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片、燕麦食品、燕麦粥或类似的商品行业中对“我是大医生”标识或与之近似标识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并使之具有了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的主张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的规定。我局认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应首先判断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对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的“我是大医生”文字本身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或其他形式的作品,即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且申请人提交的微博信息截图、荣誉证书、系列丛书、媒体报道等证据仅能证明“我是大医生”是其使用的标识或电视栏目名称,难以证明对之享有著作权。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对“我是大医生”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片、燕麦食品、燕麦粥商品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电视节目、书籍等服务或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损害。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燕麦片、燕麦食品、燕麦粥或类似的商品行业中对“我是大医生”商标在我国较大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并使之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同时申请人亦未明确援引其已经注册的任何在先商标权利,并证明该在先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我是大医生”文字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并且,被申请人提交的随货同行单、产品及包装图片等证据中显示其已对争议商标标识进行了使用,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