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8702912 - 商评字[2020]第0000126882号 - 申请人:依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702912号“爆品集市”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882号

       

      申请人:依文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02912号“爆品集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191104号“爆品汇”商标、第15905342号“爆品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海报、现场照片、媒体及公众号的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除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外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驳回决定还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爆品集市”,使用在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爆品集市”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爆品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销售展示架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