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5112413 - 商评字[2020]第0000124768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车辆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5112413号“钜釜 CHIEF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7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车辆服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东莞市钜釜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12413号“钜釜 CHIEF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3932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加工塑料用模具;穿孔机”上。在复审商标核定商品中,“加工塑料用模具”属于塑料加工机械,“穿孔机”属于锻压设备。根据被申请人网站上的公司简介,其主要产品包括“钻孔攻牙机、加工中心机、数控放电火花成形机、高速雕铣机、专用机床等精密机电产品。这些产品并不包括复审商标核定注册的“加工塑料用模具;穿孔机”,并且也不涉及塑料加工或锻压设备。另外,在被申请人网站的产品照片中,显示产品上实际标注的商标为”CHIEF及图“,而复审商标还有汉字“钜釜”。申请人未被获准对被申请人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该些证据进行质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网站打印页面。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7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以下证据(光盘):1、购销合同;2、销售发票;3、微信推广截图;4、产品图片及宣传册、参加展会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在规定期限内的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也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月1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加工塑料用模具;穿孔机”商品上。200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9月20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加工塑料用模具;穿孔机”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14份销售合同,其中部分合同形成日期在指定期间之外,其余合同签订日期虽在指定期间内,但所显示的商品为“高速雕铣机;两线一硬线加工中心;磨床;摇臂钻床;铣床;放电机”相关商品;证据2为21张销售发票,该些发票体现的商品亦为“铣床;雕铣机;平面磨床;放电机;加工中心;摇臂钻床”相关商品,该些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塑料用模具;穿孔机”商品存在区别,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具体的商业使用情况,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微信推广截图、证据4产品图片及宣传册、参加展会图片为自制证据,大部分未体现形成日期,亦未指向复审商品,我局均不予采信。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赵婷婷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