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79968号“伙伴出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877号
申请人:上海蜂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圣理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9968号“伙伴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56779号“伙伴云表格”商标、第23501502号“好伙伴”商标、第34447934号“小伙伴 XIAOHUOBAN”商标、第5270425号“小伙伴 XIAOHUOBAN”商标、第5124769号“新伙伴”商标、第7467012号“火伴”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区别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平台搭建、设计及品牌建设的服务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合同及发票、申请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伙伴出行”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伙伴云表格”、引证商标二文字“好伙伴”、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认读文字“小伙伴”、引证商标六文字“火伴”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网路通讯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数据处理设备、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