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47780号“元气创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547780号“元气创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002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壹合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0日对第21547780号“元气创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14186955号“元气地”商标、第14186957号“元气地”商标、第4165135号“元气”商标、第4165134号“元气”商标、第20610512号“元气”商标、第14186956号“元气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许可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2、获奖情况;3、广告投放情况;4、“元气”与“旺旺”实际结合使用商品图片;5、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果、食盐、糖果、咖啡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三、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时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