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237675号“HENGRU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8237675号“HENGRU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276号

       

      申请人:山东恒瑞磁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标(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237675号“HENGRU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6945号“H”商标、第5812068号“恒瑞HENGRUI”商标、第4809760号“恒瑞”商标、第4896588号“恒锐”商标、第4147219号“H”商标、第4729903号“恒睿”商标、第6707442号“恒瑞HENGR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互感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解槽;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与引证商标二、七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互感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解槽;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七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七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成电路;互感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电解槽;磁性材料和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