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3070604号“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78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万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天羽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70604号“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60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其提交的在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在“运输”等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百度搜索引擎上进行了搜索,未发现任何关于被申请人将载有复审商标的服务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及使用的情况。请求将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发至申请人,以便申请人提交质证意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百度搜索引擎上对复审商标进行搜索的结果。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可以有效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在“船只出租”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路运输协议及发票、租赁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被申请人公司总经理名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大部分都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显示时间,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证据。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租赁合同及发票、广告照片。
我局于2020年3月25日通知被申请人补充提交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和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中,三年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是否在“运输”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广告照片、名片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难以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公路运输协议及发票、租赁合同及发票、有质疑,我局亦通知被申请人提交该证据的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期间在“运输”等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孙侃华
许文静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