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6654019号“GXG Jmoo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0194号
申请人: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集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玲婷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6654019号“GXG Jmo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在先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并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83564号“GXG”商标、第9078516号“GXG Gill Mix Green”商标、第10312535号“GXG”商标、第14011736号“GXG GILL MIX GRE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项目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已经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摹仿、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的行为。同时,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基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注册证及国内注册商标列表;
3、引证商标实际使用图片、杂志、百度文库、店铺列表及图片;
4、2009-2016年财务审计报告、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5、GXG入驻淘宝网及官方旗舰店;
6、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的“GXG”品牌在各网络搜索引擎的搜索信息;
8、知名度及美誉度荣誉文件;
9、相关裁定文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不能以此作为该商标现在仍然受到特殊保护的有效依据。答辩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存在恶意之情形,请求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有效性。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认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理由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可依。被申请人申请了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9月14日至2028年9月13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20年2月26日向被申请人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再交换通知书,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未提交相反意见或证据。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其他条款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GXG Jmoon”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以“GXG”为显著部分主要构成要素,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服务上不至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服装”类商品上,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借以知名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且二者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至我局审理时,被申请人先后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钛平袅”、“唛克哗霏”、“四季太平鸟”、“Arstdoun”、“马克华菲绅士”、“海澜之傢”等均为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