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877236号“福海茶厂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099号
申请人:勐海县福海茶厂
委托代理人:云南号外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77236号“福海茶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原创作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075497号“福海茶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一模一样,属于恶意抢注,已被驳回,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9135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7374号“海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455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62889号“尚品福聚荣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027425号“福海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文字字体字形、具体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重大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中“福海茶厂”是申请人企业字号,自企业2000年成立至今一直在持续使用,对于申请商标,申请人具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指定“茶”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茶”商品、引证商标六指定“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商品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属于不同业务影响范围,不同地域影响范围,亦不是商标近似情形。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并不会产生权利冲突。同时,申请商标在实际应用过程中,已成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没有也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认或者认为其间有何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LOGO设计稿及品牌形象提案、相关资质证明、企业招商手册、品牌简介、纳税证明、产品检验报告、相关证书、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六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红茶、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六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汉字“福海茶厂”与引证商标三汉字“海福”、引证商标六汉字“福海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三、六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