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134722号“乐念”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2315号
申请人:深圳市乐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同创辉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4722号“乐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32678号“念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先已有同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同样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情况图片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乐念”与引证商标文字“念乐”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会计;寻找赞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网站流量优化;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