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641323号“城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868号
申请人:城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腾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41323号“城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除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97733号“城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外,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98045号“e城e家”商标、第18702072号“小城e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极高的行业知名度,与申请人具有唯一指向性,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和混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关联证明、宣传材料、企业荣誉、百度百科、网站新闻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其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故引证商标一在其余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城家”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小城e家”、引证商标二文字“城家”、引证商标三文字“e城e家”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广告代理、人事管理咨询、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