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际注册第1464612号“LE 16”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国际注册第1464612号“LE 16”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865号

       

      申请人:CELINE(原申请人:马科斯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
      
      原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64612号“LE 16”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3类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74382号“CHEERFUL LIFE LE”商标、第14182509号“LE”商标、第17044216号“LE LUCKYEV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在第4类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4444号“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向WIPO提交删除“皮革保护用油脂和油”商品项目的请求。三、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协商商标共存,引证商标二、三未实际投入使用,申请人已提交撤三申请。综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和第4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予以核准。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撤三申请报送清单、WIPO出具的删除商品项目的通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2020年1月9日经我局核准申请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2、我局部分驳回时第4类删除的商品为:皮革保护用油脂和油。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前述商品进行了国际删减,前述商品经国际删减已删除。3、引证商标二、三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达成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第4类的复审商品已经国际删减删除,故申请商标在第4类复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本案应予终止审理,予以结案。
      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文字“LE 16”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显著认读文字文字“LE”、引证商标二文字“LE”,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相近,且均无消费者普遍认知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第4类复审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终止审理,予以结案。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孙建新
    刘浩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