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6717197号“自在旅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016号
申请人:贝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6717197号“自在旅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局评审期间,申请人经由我局核准,转让给贝壳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26622276号“自在旅居”商标、第13854208号“自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予以撤销,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自在旅居”,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能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幻灯片放映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盘(音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存注册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计步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