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468261号“藥王陳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468261号“藥王陳皮”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861号

       

      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药王陈皮加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468261号“藥王陳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创意设计,整体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代表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77810号商标、第11773460号商标、第31595477号商标(第30类)、第31595477号商标(第5类)、第4927802号商标、第19341907号商标、第36757213号商标、第37060057号商标、第36472352号商标、第37649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及含义上具有较大的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七、八和九均已被驳回,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五、七、八和九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十核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中含有的"陈皮",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第5类膏剂;中药成药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