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858452号“SANYOU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902号
申请人:邹平三友金属磨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58452号“SANYO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369365号商标、第4248855号商标、第25828467号商标、第5591430号商标、第3322920号商标、第36890083号商标、第37399505号商标、第3702631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设计理念上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商标与字号结合宣传使用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七和八均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四、七、八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字母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外文"sanyou"与引证商标二、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的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