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4529248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452924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64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维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杰伟
      
      申请人因第145292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009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黄杰伟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马维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马维克股份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4529248号第25类“图形”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对复审商标和被申请人名下的其他商标的搜索,均未发现前述商标的直接使用证据。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未真实使用在其指定的第25类鞋等商品上,已构成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人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打印件):
      1、被申请人复审商标授权合同;
      2、被授权人在天猫开设的"marketmaker旗舰店"开店时间、企业资质证明;
      3、被授权人与"浙江天猫技术有限公司"就"marketmaker旗舰店"签订的《天猫服务协议》;
      4、复审商标在被授权人经营天猫店铺中的使用图片;
      5、复审商标在拖鞋产品2015-2018年销售记录;
      6、复审商标在拖鞋产品的销售记录及发货快递单。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体操服;鞋;拖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7月20日。
      2、经查询,被授权人即厦门市美奇马克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商标共计13件,包括第9016593号"MARKET MAKER"商标、第11326958号"美奇马克"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鞋;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同时,商标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使用是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复审商标于2015年10月9日授权厦门市美奇马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授权人)使用。证据2和3为被授权人在天猫开设名为"marketmaker旗舰店"的相关资质证明及《天猫服务协议》。证据4中,天猫店铺使用图片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标识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显示方式,存在后期添加的可能,并且我局进入被授权人"marketmaker旗舰店"搜索发现,"marketmaker"旗舰店正在销售的均为"美奇马克"系列品牌产品,没有复审商标的类似图片,故该部分证据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情形下,真实性难以确定,我局不予采信。证据5中,天猫店铺销售记录显示销售品牌为"美奇马克"。证据6,发货快递单亦未显示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在上述指定期间内在鞋;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张学军
    孙向琪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