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896396号“Ti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18896396号“Tior”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6353号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全溢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9日对第18896396号“Ti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克里斯汀•迪奥(CHRISTIAN DIOR)先生于1947年在巴黎创立DIOR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申请人的“DIOR(迪奥)”品牌在化妆品、香水等相关领域誉满全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2320号“DIOR”商标、第6518133号“迪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DIOR”、“迪奥”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DIOR”系列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商标档案、商标注册信息、注册证列表等材料;
      2、申请人品牌大事记及专柜列表、照片;
      3、用于证明申请人“DIOR(迪奥)”品牌产品销售情况的材料;
      4、相关行政裁定等材料;
      5、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广告宣传、新闻报道等材料;
      6、申请人获得的相关奖项材料;
      7、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商标情况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首字母发音、含义上不同,相关公众不易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属于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没有侵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被答辩人持续使用,部分产品已在网上备案。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答辩人部分产品图片;
      2、答辩人在国家食药监局网站备案信息;
      3、答辩人部分客户产品展示图片。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所述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6月21日第160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汽车、自行车上光蜡等食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类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在案的广告宣传、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外文“DIOR”商标与中文“迪奥”商标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且“DIOR(迪奥)”商标在化妆品等相关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由字母“Tior”组成,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与引证商标一、二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时,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所标识的商品误认为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系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郝海量
    王觉菲
    贾秋实

    2020年0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