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110778号“CKDH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7252号
申请人:钟根堂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110778号“CKDH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的简称,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1218号、第4611770号、第6832582号、第1395239号、第7911148号、第7911150号、第30450798号、第3806236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化妆品保健行业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取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区别性和显著性。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销售页、媒体报道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八在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化妆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八在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于2020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CKDHC”分别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八显著识别英文“CK”,引证商标四至七显著识别英文“DHC”,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肥皂、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便消费者认为相互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