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4030818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7622号
申请人:广州灵犀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08188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4383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固定联系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的商标信息档案、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相关简介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科学研究、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的区分性。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