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351008号“辽宁东戴河商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7351008号“辽宁东戴河商会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7625号

       

      申请人:辽宁葫芦岛东戴河新区商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351008号“辽宁东戴河商会 DONGDAIHE CHANBER OF CONNER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519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021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标识整体与申请人名义一致,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中“辽宁”仅表示申请人所在地区的作用,且包含了除地名之外的其他构成要素,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第二含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使用地域具有一定差异,相关公众能够进行区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档案、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协议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虽然包含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辽宁”,但尚有其他商标组成部分,其整体已可与地名相区分,故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东戴河”,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寻找赞助等部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辽宁东戴河商会 DONGDAIHE CHANBER OF CONNERCE及图”与申请人名义辽宁葫芦岛东戴河新区商会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其他主体,作为商标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等全部指定使用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具有可使用性。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