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78275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78275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164号

       

      申请人:深圳市微尚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782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乃是申请人原创标识,是申请人的系列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6140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63458号“M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51923号“M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55496号“M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0787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50806号“明顿Mingdun M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275528号“明顿Mingdun M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文字含义、字形、整体感官及表现方式上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指向联系,且该品牌在韩国已通过了商标注册,拥有完整的著作权。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检测报告、包装合同及付款凭证、网页截屏、韩国商标注册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标识及引证商标二、三、六、七的显著识别部分“MD”在构成元素、设计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