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881804号“传承酱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881804号“传承酱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160号

       

      申请人:四川瑞龙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881804号“传承酱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设计独特,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313572号“传承酒业 雄郡醇XIONGJU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含义、外观、显著部分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31988号“传承美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437611号“传承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64826号“传承家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70599号“传承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所代表含义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引证商标一、二、五权利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大量商标,并大量抢注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企业字号、人物姓名,从而非法牟取暴利,这种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理应得到制止,其注册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应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米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汉字“传承酱香”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的汉字“传承美酒”、“传承源”、“传承家族”、“传承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关于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五的不当注册等情形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在此不予评述。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差异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