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9444418号“雅逸•欣鹏GRACE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4093号
申请人:昆明雅逸欣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444418号“雅逸•欣鹏GRACE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0803号商标、第27194479号商标、第27203533号商标、第625691号商标、第909140号商标、第1489572号商标、第151742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相关公众的认可。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化装舞会用服装、披肩、防水服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六、七的识别文字“GRACE”,使用于类似商品易使消费者混淆,或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五、六、七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装舞会用服装、披肩、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装舞会用服装、披肩、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