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21438号“光纳教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921438号“光纳教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873号

       

      申请人:青岛阳光启萌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1438号“光纳教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61103号“光纳GUANGNA”商标、第7697226号“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及荣誉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光纳教育”,其显著认读部分“光纳”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光纳”相同,与引证商标二“纳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