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74633号“华为鸿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574633号“华为鸿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7641号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8574633号“华为鸿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43408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第7类已共存。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年报、商标的宣传使用资料、相关媒体报道等的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华为鸿蒙”与引证商标“华夏鸿蒙”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刀柄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