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142996号“华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858号
申请人:深圳市华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2996号“华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6034号“华楷HUAKAI及图”商标、第35786594号“广东华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二状态确定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使用宣传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一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华锴”,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认读部分“华楷”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一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尚
张爽
王燕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