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75308号“Gold Sea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75308号“Gold Sea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166号

       

      申请人:研究部金枪鱼罐头制造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75308号“Gold Sea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8957号“金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965670号“黄金海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71527号“ColdS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多件情况类似的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共存。因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法院判决、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枪鱼(非活)、鱼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干贝、鱼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Gold Seas”,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金海”、“黄金海洋”在含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申请商标准予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ColdSea”在含义方面区别明显,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