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590154号“绿园果品汇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590154号“绿园果品汇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7733号

       

      申请人:成都轩果汇果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汇邦基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590154号“绿园果品汇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显著特征,不易使消费者对该服务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65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638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8386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服务不构成同一类似群组,故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图片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绿园果品汇及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文字“绿园”,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