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28875号“UDREA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928875号“UDREA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175号

       

      申请人:深圳市致远创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928875号“UD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文字内容经过特殊的图形化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03511号“Udre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218187号“风华中傲国际 U Drea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且商标含义及读音等方面均有所区别,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拥有了较为稳固的消费群体,已经具备了独立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且引证商标二正处于被驳回阶段,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优剪“UDREAM”发展历程、优剪设计合作协议及vi系统识别、公司财务状况、相关报道、广告投放合同、合作印刷合同、加盟合同及发票、相关证书、宣传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计算机编程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UDREAM”与引证商标一“Udream”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区别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