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233105号“博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5157号
申请人:武汉市江岸区博昱美术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233105号“博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254360号“博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415695号“博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47880号“博煜艺术幼儿园 BOYUYISHUYOUER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三、引证商标三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依法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693期《商标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博昱”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博昱”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演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演出、现场表演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育、培训、寄宿学校教育服务、辅导(培训)、幼儿园、家教服务、学校(教育)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