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624288号“贝佐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7353号
申请人:杰弗瑞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624288号“贝佐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商标为第15759566号“贝佐斯 Bezos”商标、第17172582号“贝佐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已委托关联公司对引证商标一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请求,并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无效宣告。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被提撤三、引证商标二被提无效宣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本案并无暂缓审理的必要。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为汉字组合“贝佐斯”,仅字体略有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销售展示架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王小源
张丽娜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