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440745号“Hanss acoustic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6440745号“Hanss acoustic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5177号

       

      申请人:韩承洙
      委托代理人:广州知用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40745号“Hanss acoustic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立创作完成,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40616号“HAN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81424号“HAN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63042号“HAN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小类别不存在冲突,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经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且申请人已取得申请商标作品的著作权及日本、欧盟和美国的商标注册证,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日本商标注册证、相关商标档案、宣传资料及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投影银幕、信号转发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电子信号发射机、投影银幕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Hanss”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HANSS”、“HANS”、“HANNS”在字母构成、组合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侯文健
    覃莎莎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