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7138509号“好太太”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4564号
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弘邦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8509号“好太太”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补充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2683号“好太太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787806号“好太太 Haotai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01078号“好太太 Haotai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096395号“金智生活 好太太 JinzhiLife Haotai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096645号“好太太智能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480956号“东方好太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3090794号“金智生活 好太太 JinzhiLife Haotait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好太太”,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