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75193号“贝脐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075193号“贝脐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34556号

       

      申请人:贵州扬生医用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8075193号“贝脐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919397号“贝奇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贝脐康”与引证商标文字“贝奇康”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贝脐康”使用在第10类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辰
    李钊
    郑婷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