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767887号“船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4767887号“船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375号

       

      申请人:莫晓东
      委托代理人:新昌县东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67887号“船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8686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发票、页面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进出口代理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呼叫上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在除进出口代理以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