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266297号“柳岸晓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21266297号“柳岸晓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662号

       

      申请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绿城东方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2日对第21266297号“柳岸晓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及房产行业内的知名企业,拥有较强的企业实力和较高的知名度。“柳岸晓风”是申请人独创,并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股权关系,属于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已经使用宣传的知名商标“柳岸晓风”用于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损害他人现在的在先权并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恶意的注册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复制、摹仿知名企业知名房产项目名称的一贯恶意,企图傍名牌,牟取非法利益。被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其并非是为真实使用为目的,是不诚信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争议商标档案信息;3、申请人及绿城控股公司介绍;4、“柳岸晓风”品牌介绍;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资料;6、“柳岸晓风”的宣传使用材料;7、被申请人企业简介;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与复制摹仿品牌对比列表;9、“柳岸晓风”品牌使用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月14日第1631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服务上。
      2、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可知,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存在股权关系,属于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已经使用宣传的知名商标“柳岸晓风”用于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可知,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绿城房产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名称变更为蓝城房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蓝城房产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绿城房产集团的非全资附属公司,申请人为绿城房产集团的全资附属公司。鉴于上述主体均为独立的市场主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股权关系,亦不属于代理或代表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应予保护的其他合法在先权益,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权,申请人所述该项权利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因此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显示,申请人授权杭州绿九滨闻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在企业牌匾、宣传资料、广告宣传以及不动产代理、不动产销售等项目上使用“柳岸晓风”标识。证据5中的浙江在线-住在杭州网的网页打印资料显示“绿城九龙仓柳岸晓风生活馆7月启幕”的报道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5显示杭州绿九滨闻置业有限公司对“柳岸晓风”标识通过在网络、户外等媒体上已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地理位置上相近,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相类似的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言巧合。因此,我局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