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祺其QI Q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05

     

    关于第3869718号“祺其QI Q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22705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邓有林
      
      申请人因第3869718号“祺其QI Q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398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原撤销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18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邓有林身份证照片;
      2、惠东县黄埠夏奈儿鞋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经营场所照片;
      4、淘宝店铺后台截图;
      5、采购合同;
      6、收付发票送货单;
      7、采购清单;
      8、出货单;
      9、送货单;
      10、发货单;
      11、收款清单;
      12、淘宝店铺截图。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2月3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凉鞋;皮鞋”等商品上,于2007年4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权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4月20日。
      鉴于复审商标复审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的期间,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4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6仅能证明惠东县黄埠夏奈儿鞋店与惠东县黄埠汇兴恒纸箱厂签订了米黄色碎花成型盒的采购合同,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已实际使用。证据6、7、8、9、10、11均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品。证据12未显示形成时间。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5月15日